【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 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
屏縣府財稅局說明:若2人共有建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中1人持分部分已依法申報分割契稅,至另1人未依規定申繳契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繳契稅,逾期仍不申報繳納,應依上開規定,對未申報繳納者予以處罰。
車輛長期未使用,應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即可不用繳納使用牌照稅
財稅局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因工作關係,經常長期出國,出 國期間車輛即未使用,應如何辦理?
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時,應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申報停駛期間即可不用繳納使用牌照稅,如有溢繳尚可申請退還。惟如要恢復使用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復駛登記。停駛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含行駛及停放)被查獲,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
遺產分割契約書內不動產不論1人或數人繼承不得免納印花稅
財稅局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關於遺產分割契約書有關不動產部分應納之印花稅,是否可排除1人單獨繼承部分,僅就協議由2人以上共同繼承部分繳納印花稅?
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買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其課稅範圍包括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尚非僅限於分割不動產之契據。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協議將公同共有物之不動產歸由1人繼承,即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與1筆土地協議由數人繼承者,同樣具有繼承人間應有部分不動產交換之性質。故本案遺產分割契約書既已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不論其協議1筆土地由1人或數人繼承,均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課稅範圍。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持之法院判決書不課徵印花稅,但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應課徵印花稅
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
財稅局說明:至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書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課徵印花稅。
辦理土地重購退稅後,再次申請將另一出售土地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應納土地增值稅乙案
適用重購退稅規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或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為要件。前述2年期間之起算,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出售或先購買土地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在該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始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財稅局進一步說明:若第2次出售日期距原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2年期間,則無上開有關併計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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