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 有關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被告曾惠淳、被告葛承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24)日下午5 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黃世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薛樟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曾惠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葛承洧無罪。
貳、事實摘要:黃世維、薛樟維(綽號阿文)、曾惠淳、廖淳皓(綽號皓呆;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與王士豪(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出境,然黃世維、王士豪、廖淳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指示黃世維出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2月13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堉蓁購買中古堆高機(分別為KOMATSU 牌及TCM 牌)共2 台,作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之工具,並將上開2 台堆高機先置於黃世維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忠興14之7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由黃世維負責保管,黃世維並依王士豪之指示,將上開堆高機機身挖出數個暗艙;於106 年2 月 13日之數日後,王士豪、廖淳皓、曾惠淳共同前往黃世維之上開工寮,待薛樟維自行駕車抵達後,薛樟維、曾惠淳均經 由王士豪告知而知悉欲將毒品藏放於堆高機運輸出口之計畫,渠等竟與王士豪、黃世維、廖淳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依王士豪之指示,由黃世維、曾惠淳負責在工寮外把風,薛樟維、王士豪、廖淳皓則在上開工寮內負責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真空、包裝後,置入上開2台堆高機之機身暗艙內,再由黃世維以焊接方式,將暗艙焊接為原狀。嗣黃世維復依王士豪之指示,於106 年3 月2 日 僱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拖車駕駛人,將上開2 台堆高機自上開工寮起運,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裝櫃,黃世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Z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及曾惠淳同至該貨櫃廠與不知情之鄭堉蓁會面,王士豪擅自在堆高機讓 渡證明書上之「受讓人即乙方」欄位簽署「陳0辰」之署押,並盜蓋「陳0辰」之印章,佯為陳0辰本人親自簽名、文 字內容表彰陳0辰同意受讓原屬鄭堉蓁(甲方)所有之上開 2 台堆高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將該讓渡書交予黃世維及不知情之鄭0蓁處理裝櫃手續;經不知情之鄭堉蓁委託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關公司)於同日將上開2 台堆高機裝入貨櫃內並以陳0辰為出口人之名義完成報關程序後,再由大華報關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陳0辰為出口人之名義,將上開2 台堆高機自高雄港以海運方式於106 年3 月6 日自高雄港開航而運輸出口,並於106 年3 月14日抵達印尼雅加達。
而裝有上開堆高機之貨櫃運抵印尼雅加達後,因通關手續遲未完備,致無法順利通關,嗣因我國警方接獲線報得悉上開以堆高機運輸毒品出口之情資,經聯繫印尼警方在印尼共同開啟貨櫃並打開堆高機之暗艙後方始查獲,並由印尼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共41公克,分裝成41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論罪:核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等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且查緝毒品為國際間之共識,竟仍共同將毒品運輸出口,且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如順利流入市面,危害程度甚鉅,是渠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曾惠淳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本件因毒品遭印尼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並斟酌各該被告於運毒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被告黃世維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薛樟維及被告曾惠淳則僅參與部分階段行為;兼衡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平均收入3 萬元;被告薛樟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白牌車工作,平均月收入為3 、4 萬元;被告曾惠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至4 萬元等家庭生活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伍、無罪部分:一、追加意旨另以:被告葛承洧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待裝有上開堆高機之貨櫃運抵印尼雅加達後,因通關手續遲未完備,致無法順利通關,被告王士豪數次委託被告葛承洧處理卡關事宜,後經我國警方聯繫印尼警方共同開啟貨櫃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葛承洧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理由摘要:被告葛承洧對於本案以堆高機運輸毒品至印尼之犯行,其於事前(購買堆高機及挖出暗艙)、事中(將毒品放入堆高機並自我國運輸至印尼)、事後(堆高機在印尼卡關而無法順利通關)等階段,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知悉上開2 台堆高機內裝有毒品之事,更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葛承洧就確有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葛承洧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葛承洧無罪之判決。本件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