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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3號殺人等案件
 
TNN台灣地方新聞/范家豪/更新日期: 2020-02-28 11:12:10
 
【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 有關屏東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洪偉智等殺人罪等案件,於昨(27)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洪偉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念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楓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翌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昌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惟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緯豪、黃堉騰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
一、洪偉智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下各稱編號一手槍及編號二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
二、王念平因與鄞子翔在網路上發生衝突,2人相約談判,王念平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直接或輾轉糾集謝嘉宏、童楓庭、洪啟、洪偉智、林政瑋、王緯豪、林翌群、黃宇檠、李昌諭、楊惟凱、林銘宏等人共同前往潮州找鄞子翔鬥毆談判(詳細糾集及集合方式詳見判決)。
三、嗣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6至53分間之某時許,王念平率領之車隊,行經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368號之亞柏加油站(下稱事發加油站)時,因誤認何勝文係鄞子翔之人馬,車隊遂停車阻擋何勝文前進,王念平等人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眾人下車以球棒等物砸毀何勝文之車輛,洪偉智持編號二手槍朝何勝文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射擊1發,不詳之數人將何勝文拖下車,並持球棒等武器將何勝文圈圍住並毆打其四肢及背部,何勝文並遭洪偉智以左手掐住脖子,洪偉智復持編號二手槍對空鳴槍1發,再以該槍槍托朝何勝文前額頭揮擊數下,何勝文遭毆打後蹲坐在地(下稱首次攻擊行為)。
四、嗣後王念平因發現何勝文並非鄞子翔之人馬,眾人隨即返回原先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事發加油站往北行駛,王念平因欲繼續在潮州鎮內尋找鄞子翔之下落,再指示其車輛駕駛童楓庭將車輛迴轉向南行駛,後方尾隨之自用小客車亦一輛接一輛掉頭返回事發加油站附近,然車隊中第2台車即洪偉智駕駛之車輛經過何勝文身旁時,發現何勝文站在其車輛外右後車尾處,正利用行動電話和友人通話求助,洪偉智誤以為何勝文在電召友人前來助陣,於是停車後下車,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編號一手槍朝何勝文之腰部射擊1 發,與洪偉智同車之林政瑋則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下車持木棍敲擊何勝文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此時車隊其餘車輛均無人下車(下稱第2次攻擊行為)。何勝文因第2次攻擊行為受有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致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穿孔而腹腔大量出血,於107年6 月2 日上午11時13分許宣告不治。
參、論罪
一、被告洪偉智坦承所有犯行,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洪偉智一行為觸犯殺人既遂罪及毀損罪,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洪偉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既遂罪二罪,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王念平、謝嘉宏、童楓庭、洪啟、林政瑋均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殺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念平、謝嘉宏、童楓庭、洪啟、林政瑋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地院判決參考卷內事證,認定其餘被告均不知被告洪偉智有攜帶手槍,且被告王念平等人僅就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洪偉智上開殺人犯行,已逾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餘被告所難預見,上開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依修正前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林翌群、李昌諭、黃宇檠、楊惟凱及林銘宏依其等陳述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依修正前傷害罪論處)。
肆、量刑
一、被告洪偉智僅因誤以為被害人為本案被告等人相約鬥毆之對象,且誤認被害人欲打電話找幫手前來即萌生殺意,而以開槍射擊之方式射殺被害人,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洪偉智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院方準備程序中拒絕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者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偉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被告洪偉智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及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被告王念平、謝嘉宏、童楓庭、洪啟、林政瑋、林翌群、李昌諭、黃宇檠、楊惟凱、林銘宏部分:
被告王念平呼朋引伴,糾集眾人逞兇,居首腦地位,被告謝嘉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下車協助被告王念平,被告林政瑋、林翌群、李昌諭、黃宇檠、楊惟凱及林銘宏分持器械毀損被害人車輛、被告林政瑋於第2次攻擊行為中尚有下車持木棍毀損被害人車輛之行為,被告洪啟下車參與圍毆滋事及被告童楓庭負責開車接應被告王念平、謝嘉宏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足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王念平、林政瑋、童楓庭、林翌群及李昌諭等人迄今均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謝嘉宏、洪啟、黃宇檠、楊惟凱及林銘宏於地院審理中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復考量被告王念平、謝嘉宏、童楓庭、洪啟、林政瑋、林翌群、黃宇檠、楊惟凱、林銘宏均坦承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昌諭則坦承毀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堉騰、王緯豪均涉犯刑法第283 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然院方綜觀卷內事證,認無足夠證據可佐證被告王緯豪確實有與車隊一同到達事發加油站及被告黃堉騰確實同意參與本案潮州鬥毆助陣一事,應為無罪判決。
陸、另被告賴承均、卞廷軒、陳明政、曾暉豪、林士閎、黃俊勳、黃湑原、林家明、蔡泓易、蕭旭良、朱治豪、王千睿、陳言、蔡東諺、黃瓊瑩、何佳璋、吳佳璋、梁育維分別涉犯幫助傷害、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藏匿人犯犯行部分,均經屏地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詳見屏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
本件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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