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某媒體報導署內105年度偵字第3669號乙案被告即養生館張○向該媒體投訴遭「檢警聯手誣陷、男客被迫作假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
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略以,本案被告張○為屏東縣「立○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從事媒介、容留女子替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即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或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藉以營利,自民國105年3月中旬起即多次媒介男客巴○○與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1700元。
偵結理由如下:
一、證人經傳喚並諭知具結後,明確證述被告歷次媒介性交易之具體情節,並有帳冊及現場照片等物證佐證
上開犯罪事實為證人巴○○明確證稱:其經被告介紹店內小姐及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後,自105年3月中旬起,在被告之養生館內,至少從事4次半套性交易等語,並詳述歷次性交易之具體情節,而證人巴○○經傳喚,並經檢察官依法諭知作證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且令其朗讀證人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各次性交易之情況均一一詳細證述在卷。又證人巴○○係未著衣物,全身赤裸,與店內小姐阮○○同處一室,2人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亦有警方臨檢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證人巴○○明確證述4次半套性交易中某次,為該店編號33號之小姐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與現場查扣之店內帳冊中小姐名冊亦屬相符。經承辦檢察官詳細偵查後,綜合全案之人證、物證,認被告犯媒介性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依法提起公訴。至警方一併移送本署偵辦之養生館櫃臺人員鍾○○,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被告妨害風化之犯行,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從事「媒介」性交易犯行,不論性交易有無完成,均無礙被告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成立
本案被告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業如上述,故店內小姐與男客之半套性交易不論有無完成,均不影響被告有媒介性交易犯罪之事實。
三、實務上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成立,不以查獲保險套為必要
被告所持聲明異議裁定主要以:現場沒查獲保險套等物為由,採信聲明異議人即店內小姐阮○○之說法。但阮○○本身即為性交易之行為人,且為店內員工,與被告利害攸關,如坦承從事性交易,將有受裁罰之虞,所為陳述自難期待真實。另本案男客與小姐乃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即小姐以手撫摸或以口吸吮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自然無需保險套等物。況性交易行為不以備有保險套為必要,刑法妨害風化罪亦未如此規定,實務上亦多有未查獲犯罪工具仍予定罪之案例。
四、被告所持聲明異議裁定不得拘束刑事訴訟程序偵審機關之認定
被告夥同店內小姐阮○○向媒體舉阮○○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裁定稱渠等並無從事性交易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法程序有別,行政罰法程序不採嚴格證明法則、毋需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調查證據,所為認定自難期符合刑事訴訟程序之要求,自不得以聲明異議裁定拘束刑事訴訟偵審機關之認定。
綜上,本案被告「向媒體投訴之內容」,與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符,應予澄清。被告業經提起公訴,案件現經法院審理中,被告如有主張,宜依法循刑事訴訟程序表示意見。